
To: Student Affairs Committee
Dear Dr. Albert CHAU
上訴狀 Instrument of Appeal
陳樂行 Chan Lok Hang Andrew
本人不服紀律委員會( Disciplinary Panel )三月二十九日頒布之判決,謹此上訴。
本人不服委員會以下論斷,計有:
案情一、 had stayed at the Language Centre with other students for about 8 hours (including 4 hours outside of office hours) on 17th January 2018 despite repeated requests to Leave the Centre
案情二、during the above period of time threw a tantrum at the Centre with intimidating gestures towards the staff.
罪狀一、 Obstruction or disruption of learning teaching, research or administration
罪狀二、 Indecent behavior
背景
自語文中心抗議事件( 2018 年 1 月 17 日)發生後七日,即 1 月 24 日 ,我收到來自學生輔導長告知,根據 Student Disciplinary Procedures 10.1 所寫「The DSA, Panel, or the Student Affairs Committee may, where it is satisfied that a student being accused of a charge poses (a) a danger to the safety of other members of the University community or (b) an ongoing threat of disrupting the proper functioning of the University, temporarily suspend the student and/or deny the student’s access to any facility or the whole campus, and/or other privileges and rights for which the student might otherwise be eligible until further notice”.」我被即時暫時停學( Immediate Temporary Suspension ),直到另行告知。
而且,校長錢大康更於同日召開記者招待會,
在未經審訊甚或與學生會面的情況下,便認定學生威脅及侮辱老師, 將學生停學。 1 月 25 日,我收到 Panel on Student Disciplinary Cases 的信件,指本人須於 2 月 15日出席第一次聆訊。 3 月 13 日,本人接到學生事務處電話通知,要求本人 3 月 16日出席第二次聆訊。
紀律委員會最終於三月二十九日通過電郵通知判決,詳見段落 1 及 2 。
原則
由於紀律委員會行使之第 30(e) 條根據香港法例第 1126 章 《香港浸會大學條例》訂立,
委員會一切決定必須符合普通法所要求之程序公義及公平原則。 而且是次判決後果嚴重、影響深遠,關乎本人現行學習狀態, 以至未來職業發展及名譽,校方行事標準,務極嚴謹。 委員會以往就學生行為所作裁決,鮮有處以停學。
Student Disciplinary Procedures 第 7.9 項訂明,停學處分無論臨時或永久,學生均有權上訴及覆核。
本人就停學處分上訴之餘, 要求委員會徵得學生事務處輔導長鄧裕南教授當日頒布緊急停學令之 理據,並向本人披露,還我抗辯權利。
事實的裁斷
委員會未有為事件發出的暫時即時停學令,提供符合 Student Disciplinary Procedures 10.1 「 (a) a danger to the safety of other members of the University community or (b) an ongoing threat of disrupting the proper functioning of the University」的理據;
及後亦沒有處理該暫時停學令是否有事實及理據基礎, 反而僅申明停學令已執行,明顯為未審先判。 與上述事實裁斷的上訴理由,本人認為, 委員會判決即時執行的暫時停學令, 及八日的停學判決實則毫無法理基礎。 委員會從未在兩次的聆訊中問及上述兩點案情,
卻偏聽偏信另一方片面之詞,剝奪本人辯寃白謗之權益, 聆訊形同虛設,遑論程序公義。 委員會從沒有邀請本人從就上述兩點案情,
作出書面或口頭的陳述書。委員會如果單以影片作出事實裁斷, 對本人及其他涉事的同學均造成不公。 雖然委員會多次播放不同影片,但播放影片並不代表事實沒有爭議,
影片所鏡頭、角度及時間所限,尤其因當天涉及4至8小時的活動, 涉及人數眾多。就此,本人雖在現場, 但並不知悉針對本人的指控所作的所有事實背景,難以為自己辯護。 當日語文中心職員從未提出案情一提及之「 requests to Leave the Centre 」。四段影片及第三方證詞,均無法證實「 requests to Leave the Centre 」之存在,何況「 repeated 」。反之,語文中心李贏西主任及文麗夏副主任二人准許學生入內,
邀請學生就坐之言論,則有影片為證。 委員會用以指控學生的影片皆經過剪裁,
並沒有援用完整紀錄抗議行動之原片。對被告學生有利之片段, 例如原片第7秒已經出現語文中心李贏西主任准許學生入內之言論, 皆被裁走。剪接影片只呈現對被告不利之部分, 對被告學生極不公平。
案情二所謂「 intimidating gestures 」,不知何所指涉。本人回憶當日所用肢體語言(Body Language),未曾指向特定對象,亦無暴力意味,
與影片所示相符。委員會甚至無法舉例說明何人受何種動作威脅。
罪狀上訴
罪狀一謂本人罪犯「 Obstruction 」或「 Disruption 」,與案情一謂本人逗留語文中心逗留八小時,兩者相去甚遠。
逗留學生並無阻礙或中斷語文中心運作之事實, 均有四段影片及第三方證詞為證。委員會之判決,與被告、 語文中心職員及其他使用者之描述,明顯不符。 罪狀二嘅Indecent Behaviour,今次委員會明顯錯誤理解Indecent Behaviour嘅定義。
本人聆訊期間早已提出,應理解為不雅行為,
而非主席葉敬德牧師多番堅持嘅「不當行為」。 本人曾於 2月17日提交有力嘅新證據,包括《啟城軒學生住宿手冊》及《N
TT International House Rules and Regulations》等,可見學生事務處所有文件皆將 indecent behavior 譯作「不雅之行為」,顯然唔係今之學生所為。 根據 《 Cambridge Dictionary 》 ,「 Indecent Behaviour 」解作 「 morally offensive, especially in a sexual way 」,未顯並非委員會主席所稱陳義過寬嘅「不當行為」。
若果本人含冤接受此污名,
將為本人將來作為註冊中醫師之專業操守帶來質疑。 基於後果的嚴重性,委員會在決定罪名時,必須嚴謹及公平, 否則本人必嚴正指證。
懲罰 (Sanctions) 過重
本人收到懲罰指示計有停學八日(suspesion of study for 8 days)、四十小時社區服務(40 hours of community service)以及道歉信(Apology letter),比較同類抗議事件,處分史無前例嚴重。論動機,
本人為同學福祉,抗議普通話考試嚴重出錯,乃係出於善心; 論手段,本人一直跟語文中心職員談論問題,以事論事, 並無對職員作任何言語或行為攻擊;論結果, 語文中心正如師生證人證供所言,運作如常, 而行動亦繼語文中心學生公開信要求毫無回應後, 終於就問題開始有所檢討。既然動機正當、手段正常、結果正面, 委員會竟然重罰學生至停學,剝奪學習權利,做法極為不當。 依照 Student Disciplinary Procedures 10.1 ,暫時即時停學令須於 (a) a danger to the safety of other members of the University community 或 (b) an ongoing threat of disrupting the proper functioning of the University 發出。依此條文,在本人並沒有對他人造成危險,
亦沒有ongoing threat的疑慮下,發出即時停學令無疑懲罰過重。 委員會應依照本港專上學界標準,據悉香港大學、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香港理工、香港城市大學等, 都會由秘書提供過往相近案例,作為量刑參考。否則, 紀律委員會開出史無前例之停學懲罰, 欠缺量刑應有之公平性與客觀性。
